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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来源:何彩萍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9-17
浏览量:2204

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 书

(2020)浙0522刑初153号

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李某,男,19xx年x月x日生,汉族,安徽省xx县人,大专文化程度,住安徽省合肥市xx区,现租住长兴县xx旅游度假区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,于2020年3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辩护人何彩萍,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[2020]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,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青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彩萍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。

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

2020年2月28日20时50分许,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A×××××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某某度假区,与路灯杆发生碰撞,造成车辆及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,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。经湖 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,在送检的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,浓度为203mg/100mL,属醉酒驾驶。

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,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,并认为,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,缓刑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
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,并表示认罪认罚。

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1、被告人无前科劣迹;2、被告人在山湖花园××门口与路灯有轻微擦碰,因语言上与值岗人员交流不畅返回住房,事后也进行了赔偿,取得谅解;3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,并认罪认罚。综上,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。

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。

另查明,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,被告人李某对本案所涉事故负全部责任;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,且有以下证据证明:1、人口信息、归案经过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;2、证人贾某、孟某、徐某等的证言;3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;4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、辨认笔录;5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;6、现场照片、抽血照片。

本案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危险驾驶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依法应予惩处。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,且自愿认罪认罚,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,量刑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,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,缓刑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(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)。

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,应当遵守法律法规,服从监督管理,接受教育,完成公益劳动,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判员 丁正新

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

书记员 李学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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